(2010)杭江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1、归还借款500000元;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25666元。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5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得500000元,2008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1、归还借款500000元;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利息2566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现因马某某未及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马某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应付原告万春风借款逾期利息25666元,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70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7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