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新记与陈香娥、雷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记,陈香娥,雷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新记。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香娥。被告雷宝成,陈香娥之丈夫,职业、住址同陈香娥。原告张新记诉被告陈香娥、雷宝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记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娥、雷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记诉称,2008年4月至5月间,其驾驶陕D×××××号东风自卸货车,给被告陈香娥、雷宝成的煤炭经营点送煤五车,第一被告收煤、过磅后,给其结清了除第四车外的煤款。第一被告收到第四车煤后,给其支付部分货款后,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为其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2008年9月,第一被告给其还款2000元,下余3000元至今未付。其找二被告要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000元。为证明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1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车33536煤款五千元正(5000元)。雷宝成”该欠条背面,有下列文字记载:“18.58×340=6317元,付壹仟叁佰貳拾元正(0320元),下欠五千元正。(5000元)”被告陈香娥收到本院2011年2月18日庭审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香娥代收雷宝成的2011年2月18日庭审传票后,雷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欠煤款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5月11日的欠条及该欠条背面的文字记载内容进行佐证,加之原告自认的被告已还款2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属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香娥、雷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新记下欠煤款3000元整。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新记已预交,现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连同上述应给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