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张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乙、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张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乙、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乙因经营生意向原告陈甲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陈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由答辩人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乙、范某某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借款未还并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曹某某证认为,没有异议,张某某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陈乙、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乙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陈甲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现因被告陈乙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陈乙、张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慧 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杨朝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杰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