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项金山与华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金山;华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项金山。委托代理人:项伟。被告:华先龙。原告项金山为与被告华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金山起诉称:华先龙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项金山分批购买钢材,用于其在外工程建设和其住房建造,当初约定购买月起下月付清,但到期后,华先龙以各种理由拖欠,至2010年3月13日,在项金山的强烈要求下华先龙写下欠条,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但到期后华先龙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项金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先龙支付拖欠钢材款96000元。二、华先龙承担违约利息12480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96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项金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13日,华先龙拖欠项金山钢材款96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付清及逾期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的事实。被告华先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项金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项金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项金山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0年3月13日华先龙出具给项金山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于2010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无法付清,则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息。本院认为,项金山、华先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项金山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先龙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项金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金山货款96000元;二、被告华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金山逾期付款利息12480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96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华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