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胡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崔向莎、刘先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胡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崔向莎;刘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向莎,女,汉族。原审被告:刘先凤,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崔向莎、刘先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被上诉人胡友平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原审被告崔向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8时10分,崔向莎驾驶鲁EPPX**号轿车,沿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路天汇加气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友平驾驶的鲁E1X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该三轮汽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刘先凤驾驶的鲁EM1X**号轿车相撞,致使胡友平及鲁EPPX**号轿车乘车人崔向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向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向玮不负事故责任。胡友平受伤后,自20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住院费16900.26元,2011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住院费9455.84元,同时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生门诊费1359.90元,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27716元。2011年9月2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友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崔向莎驾驶的车辆鲁EPP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刘先凤驾驶的车辆鲁EM1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崔向莎、刘先凤、乘车人崔向玮均不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胡友平的财产损失3705元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1000元,剩余1705元由崔向莎和刘先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向莎、刘先凤作为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胡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友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崔向莎、刘先凤的民事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属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胡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崔向莎、刘先凤驾驶车辆分别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胡友平与崔向莎、刘先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胡友平、崔向莎、刘先凤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20%、60%、20%。胡友平主张的医疗费27715.34元,计算有误,应为27716元。胡友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误工费19947.25元(54.65元×365天)、护理费1748.80元(54.65元×32天)、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705元、事故车辆定损费3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胡友平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胡友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友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6566.04元(62088.05元×75%),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566.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友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5522.01元(62088.05元×25%),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522.01元。二、胡友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财产损失1705元、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定损费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31元,由崔向莎赔偿60%即6918.60元,刘先凤赔偿20%即2306.20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友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0元,由胡友平负担45.01元,崔向莎负担739.77元,刘先凤负担330.72元。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分担有误,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友平误工时间有误。根据胡友平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应为120天。被上诉人胡友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认定胡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65天是胡友平在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因胡友平车祸中受伤的部位在右腿,当时医生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中需打钢钉固定,手术后由于愈合较慢,而且由于打钢钉的部位导致胡友平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不能正常行走,所以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出现了连续误工的实际情况,况且主治医生也出具了相关的建议休息的医嘱,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确认胡友平的误工时间为3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二、在原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胡友平的误工时间没有提出司法鉴定,在有医院证明误工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相关的、有效的证据推翻医院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友平误工时间为365天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多车事故交强险剩余时,各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是公平、客观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胡友平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交强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责任欠妥,两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交强险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胡友平在原审中提交的病历及诊疗记录能够证实胡友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记录结合定残时间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65天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友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1044.03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044.0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友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1044.02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044.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0元,由胡友平负担45.01元,崔向莎负担739.77元,刘先凤负担33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