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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为英与吴子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为英;吴子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伍为英,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吴子仁,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伍为英诉被告吴子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为英,被吴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为英诉称,2010年10月23日20时50份,被告吴子仁驾驶的三轮车,沿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银湖中路中山北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伍为英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伍为英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子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为英无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70元,车管费95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289.5元。被告吴子仁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两方均为电动车,原告挤在我车的后面,原告车把手挂在我的车的后面;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把原告送去医院检查并垫付了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时间有间隔不能确定是本起事故引起的;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工资证明每月仅有800元,其主张护理费应有医院的证明,交通费以50元为宜,车管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抬高,避免负重;3天后门诊;随诊。同年10月26日原告伍为英于该医院复查,医嘱:石膏外固定十天后门诊复查;2010年11月9日该医院出具病假休息单一份,建议休息贰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4元及车辆施救、管理费95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7元。另查明,原告伍为英在杨某某及翟某某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合计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休息单、车辆施救费、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伍为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吴子仁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伍为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826.67元,原告受伤及建休合计31日,以其月收入800元计算,其主张在芜湖泓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200元的及在何老师家中从事家政工作的主张均系当庭举证,且被告吴子仁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4、车辆施救、管理费9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伍为英的损失合计为1345.67元,被告吴子仁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为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为英负担19元,被告吴子仁负担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