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刑益红与谭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益红,谭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刑益红。被告:谭荷花。原告刑益红诉被告谭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益红、被告谭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谭荷花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刑益红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2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荷花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目前没有钱还,在2010年正月初六还过原告10000元,后来零零碎碎又借了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被告谭荷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谭荷花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刑益红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两次借款中共预扣利息4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荷花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同时预扣利息45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荷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刑益红借款255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