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某。被告杨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81年下半年,原、被告按当地风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1995年至1996年期间,原、被告在玉环县大麦××路××号建造了一间房屋,并领取了房产证。约在11年前,原告在升华路附近建造了一间房屋,原告即住在该房屋内,由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被告除了偶有为家庭事务联系外,并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5月7日,被告在公共场所殴打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考虑了各种因素后没有判决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又酒后在大麦屿当街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即坐落在玉环县大麦××街道升华路××号的一间房屋,由原、被告各半所有;3、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坐落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升华路13号的一间房屋进行各半分割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但是被告杨某认为原告现在所居住的两间半房屋系建在被告家的自留地上,要求原告返还其自留地,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下半年,原、被告按当地风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1995年至1996年期间,原、被告在玉环县大麦××街道升华路××号建造了一间房屋,由被告杨某领取了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玉国用(1999)字第37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由被告杨某居住。约在11年前,原告开始在升华路附近分几次共建造了两间半房屋(注:原告起诉所陈述的该房屋的位置不具体,庭后经向原告询问,原告明确为东升北路的当地“观音庙”附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有被告杨某家的自留地一部分,原告向他人“购买”的自留地一部分,村里的土地一部分。该房屋原、被告均没有向村里及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及土地登记手续。十余年来,原告即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双方除偶为家庭事务联系外,并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5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于5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升华路13号的房屋作出分割。2009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台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又酒后殴打原告。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现双方自愿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后所建的坐落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升华路13号的一间房屋进行各半分割达成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由于该房屋目前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仅登记为被告杨某一人,故被告杨某应当协助原告林某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房产、土地变更手续。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原告现在居住的两间半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被告婚后所建的该两间半房屋并没有取得所有权登记,本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又由于被告现在居住在升华路13号,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升华路13号,同时原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有十余年,因此本院确定该两间半房屋由原告进行居住、使用。至于被告辩解该两间半房屋所占的被告家的自留地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坐落在玉环县大麦××街道升华路××号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玉国用(1999)字第37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各半分割,被告杨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林某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婚后所建的坐落在东升北路当地“观音庙”附近的两间半房屋(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由原告林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