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8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因需分别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月10日借款50000元、1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11月6日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7日借款100000元,六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会 贵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