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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与谢升成、谢瑞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谢升成,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谢升成,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谢瑞朋,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谢布军,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谢瑞果(国),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与被告谢升成、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升成、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升成、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升成借原告款1万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6个月还本息。被告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谢升成于2010年9月23日不能正常还款,造成该笔借贷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41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升成、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升成、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升成借原告款1万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6个月还本息。被告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谢升成于2010年9月23日不能正常还款,造成该笔借贷逾期。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逾期不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升成、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741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谢瑞朋、谢布军、谢瑞果(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