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胡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胡某甲之母。被告周某。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理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22日生一子胡兴康。胡兴康现就读于技校。原告有分裂样精神病史。2007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胡某甲与周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杏园村****宅基后部座北向南砖木结构瓦房三间中西边一间周某所有,其余房产归胡某甲所有;三、除周某个人债务外,周某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其他债务;四、胡某甲、周某之子胡兴康随胡某甲生活;胡兴康自2010年9月开始的新学年的一年期学费胡某甲已予承担,周某不再承担该年度的学费;胡兴康自2011年9月开始的新学年的一年期学费由周某承担,胡某甲不再承担该年度的学费;胡兴康以后的学费由胡某甲、周某各半承担,胡兴康如2011年9月后不再上学,则周某将胡兴康2010年9月开始的新学年的一年期学费的一半支付给胡某甲。周某从本调解生效当月起每月向胡兴康支付生活费300元,周某于2011年2月底前将当月生活费交付给胡兴康,以后各月的生活费于当月10日前交付给胡兴康,至胡兴康独立生活为止。五、法院应收的案件受理费胡某甲承担;六、本调解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生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调解结案,按规定减半后实际收取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赵 耀 世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杨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