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陶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石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6年后,被告一年难得回家一次,夫妻之间沟通也很少,后被告更换手机号也未告知原告,现原告根本不知被告行踪。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起独自一人在浦江工作生活,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自2008年2月起,原告一人在浦江工作生活,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08年2月起,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石某乙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教育成长等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陶某与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均杰由陶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陶某自行负担,至石均杰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石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