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某某承揽合同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809号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等31人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业主。2003年4月25日,该些业主为了建房需要作出福田市场商贸专业街3幢、4幢、9幢、10幢建设有关事项的决议,组建了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二标段筹建组,负责签订工程建设有关各类合同事务。义乌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房屋装饰工程,由筹建组承包给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中铝合金窗及不锈钢空调架的安装由原告向深圳市茂华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施工过程中,筹建组、原告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故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铝合金重新分包合同一份,明确义乌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房屋的铝合金窗安装及不锈钢空调架的制作、安装。2005年1月17日,义乌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房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承包合同约定和工程量计算,筹建组应代各业主共付原告铝合金窗及不锈钢空调架价款703326元,但筹建组除分次支付部分款项外,尚共欠工程价款230326元,虽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在所欠的230326元工程款中,按所有业主各自的铝合金窗和不锈钢空调架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承担支付的价款为71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窗、不锈钢空调架价款7196元,违约金7833元(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利息15316元(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计人民币30345元。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其他业主怎么样就怎么样,钱有没有支付过我也不清楚。我现在没钱,有钱我会支付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诉讼请求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铝合金窗、空调架承包施工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4.施工签证单二份,证明不锈钢空调架的单价、金额等情况。5.工程量清单一份七页,与本案相关的是第四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铝合金窗的施工单价、金额等情况。6.证明三份,证明工程款的催讨和支付情况。7.(2009)浙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筹建组关系及房屋交付使用的事实。8.鉴定报告一份、材料价格申报表一份,证明证据7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的款项。被告楼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铝合金重新分包合同系筹建组根据二标段A3、A4、A9、A10业主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各业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铝合金窗工程曾发包给茂华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实际上由原告施工,因此,被告等各业主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已收到筹建组支付的工程款473000元。由于筹建组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支付其他单位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且各业主向筹建组缴纳的款项数额不一,亦非按比例交纳,故无法准确认定筹建组已付的工程款中各业主支付的数额。鉴于筹建组系受各业主委托对外付款,各业主与筹建组之间仍需另行结算,而本案工程仅系二标段中的部分工程,故原告主张以已付工程款占应付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各已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各业主共应支付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空调架的制作安装费用共计636811.6+67650=704461.6元,原告主张为70332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806.28元-21806.28元×(473000元÷703326元)=7196元。该工程已于2005年1月17日竣工验收,按照铝合金重新分包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付清款项,被告等业主至今尚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铝合金窗、不锈钢空调架等价款共计71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