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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1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1796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坚、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被告宋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诉讼义务。经对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的原告袁某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宋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某、潘某某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某某、潘某某负担。如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帅晓峰审 判 员  王岳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