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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陕西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陕西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被告陕西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陕西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瑞丰公司承包了西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于2010年4月至9月之间在被告瑞丰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具体工作由公司工地班长王兵负责管理。工作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经索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42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王兵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王兵直接签订合同,与原告并没有法律关系。且被告公司已向王兵付清了原告的工资,有结算书以及公司支付单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瑞丰公司的工地上干活,2010年10月1日被告方模工班班长王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陈某某班组人工工资3423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项目经理邓龙宝在该欠条上有“以上情况属实”的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日被告瑞丰公司向王兵出具委托单,委托单称“模工班王兵班组,在西安西开桃园单项分包墙、顶板等支、拆、清、修工程中,按照班组应得人工费双方签订合同结算,现由王兵领取代发给班组施工员工”。同时被告瑞丰公司要求陈某某、王占强等人在领款之前在委托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工资代领”。在原告陈某某等人签字后,被告项目经理邓龙宝将将欠条上的签字涂掉,被告瑞丰公司将部分钱款交给王兵,并未向原告陈某某实际发放工资,王兵也未向原告陈某某等部分人员发放工资。后王兵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瑞丰公司称其与王兵签订模版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合同书和结算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的班长王兵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项目经理邓龙宝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王兵和邓龙宝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被告瑞丰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后被告瑞丰公司委托王兵发放工资,但王兵未向原告陈某某发放工资;原告虽然在委托单上确认工资代领字样,但出庭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均证明原告未实际领款的事实,被告公司欠原告陈某某工资的事实依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劳务分包给王兵,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辩称与其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字确认相矛盾,故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3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杰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