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华荣、王跃明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华荣;王跃明;应杰;应锋;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荣。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跃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释放,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7日由武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红艳。被告人应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7日由武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学锋。辩护人潘观春。被告人应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释放,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7日由武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卫东。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荣、王跃明、李锡安、应杰、应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卸美、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荣、被告人王跃明及其辩护人韩红艳、被告人李锡安及其辩护人蒋洪联、被告人应杰及其辩护人金学锋、朵桔(后双方解除委托)、被告人应锋及其辩护人傅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王跃明、李锡安、应杰补充了立功的证据,2011年1月7日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锡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同年2月22日本院恢复对被告人王华荣、王跃明、应杰、应锋的审理(对被告人李锡安继续中止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荣、被告人王跃明及其辩护人韩红艳、被告人应杰及其辩护人金学锋、潘观春、被告人应锋及其辩护人傅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间,被告人王跃明、李锡安、应杰密谋合股开办公司进行骗货,所骗货物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王跃明、李锡安经商定,安排被告人王华荣出面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出面向配件商进货,被告人应锋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付王华荣每月10000元工资,付应锋每月5000元工资。2008年11月,被告人应杰出资10万元,由被告人王华荣、应锋出面租赁武义久久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公司地址。同月被告人李锡安出资购买二条生产线,应杰出资40万元,由王华荣出面采购油锯配件,开始以公司名义生产油锯。2009年1月9日,以王华荣的名义在武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武义永安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荣,注册资金10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人李锡安、应杰、王跃明商量永安公司由被告人王华荣独自经营,被告人应锋离开永安公司。此后,被告人李锡安、应杰、王跃明分别以155元/台、160元/台低于成本的价格从永安公司继续拉油锯销售他处。至2009年9月,被告人王华荣因配件商追讨货款而弃厂逃跑。直至案发,各被告人用上述方法以永安公司名义骗取货款合计7981157.28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华荣被配件商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应锋于2009年9月23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跃明于2009年11月1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后移送武义县公安局。被告人李锡安于2009年10月12日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应杰于2009年10月13日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锡安、应杰共退赔货款5675322元。被告人王跃明共退赔货款682000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荣、王跃明、李锡安、应杰、应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是王跃明、李锡安、应杰安排当法人代表的,每月只拿10000元的工资,没有得到更大的利益,作用与应锋相当,被告人不应排在第一位。2009年9月20日,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而不是被配件供应商扭送,并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跃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而且其获利也较小,案发后,王跃明积极退赔,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侦破了该案,应认定为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上列被告人诈骗数额7981157.28元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予以查实。被告人应杰有自首和二次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应杰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应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免予刑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锋帮助犯罪,是从犯,又系初犯,参与犯罪只是为了挣工资,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还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请求对应锋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跃明、应杰和李锡安(另案处理)预谋合伙开办公司进行骗货,所骗货物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后被告人王跃明和李锡安经商定,安排被告人王华荣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采购配件,应锋负责财务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付给被告人王华荣每月10000元的工资,付给被告人应锋每月5000元的工资。2008年11月,被告人应杰出资10万元,由被告人王华荣、应锋出面租赁了武义久久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公司地址。同月被告人李锡安出资购买二条生产线,应杰出资40万元,由王华荣出面采购油锯配件,开始以公司名义生产油锯。2009年1月9日,以王华荣的名义在武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武义永安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荣,注册资金10万元。永安公司开始生产后,上述被告人商定采取先及时付款的方法取得配件供应商的信任,随后逐步增加要货量,再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从而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期间,永安公司生产的油锯由李锡安包销,当王华荣需要支付货款时,由应锋向李锡安拿钱,拿到的钱也只能支付部分货款,大部分余款拖欠不付。2009年5月,永安公司拖欠了巨额货款,但被告人应杰、王跃明和李锡安不仅不对永安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反而让被告人王华荣独自经营,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应锋得知该情况后离开了永安公司。此后,被告人应杰、王跃明和李锡安分别以155元/台、160元/台低于成本的价格,继续从永安公司拉油锯销售。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华荣因配件供应商追讨货款而弃厂逃跑。至此,上列被告人以永安公司的名义,共同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7981157.28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华荣随配件供应商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应锋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应杰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跃明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抓获移送武义县警方。案发后,被告人应杰与李锡安共同退赔货款共计人民币5675322元;被告人王跃明退赔货款共计人民币68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武义县公安局移送退赔款人民币718000元,其中,王跃明318000元(共计退赔1000000元);应杰与李锡安400000元(共同退赔6075322元)。庭审中,被告人应杰的辩护人提供了应杰二次一般立功的证据和永安公司进料表;被告人王跃明的辩护人提供了王跃明一次一般立功的证据;被告人应锋的辩护人提供了应锋见义勇为的报刊复印件。经质证,公诉人认为,应杰、王跃明的立功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应杰提供的永安公司进料表未经该公司财务经办人的认可;应锋见义勇为的报刊复印件,无法证实是同一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公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均予以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荣、王跃明、应杰、应锋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1、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永安公司注册资料、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资料、纳税清单、领款凭证、应付款账册、入库单、工资发放清单、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退赔凭证、武义县公安局移送退赔款发票;2、同伙李锡安的供述;3、证人孙某、王某、方某、金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郑某、黄某等49人的陈述;4、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武义县中亿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荣、王跃明、应杰、应锋伙同李锡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开办公司的名义,骗取配件供应商的应付货款,案值人民币7981157.2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荣明知开办公司是为了诈骗,仍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积极实施诈骗犯罪,作用相对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认为与应锋作用相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华荣随债权人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其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明是本案的主谋之一,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跃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案件,有一次一般立功情节,并退赔人民币1000000元,其与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数额20万元的几十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以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虽有上述可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仍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法和酌情对王跃明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7981157.28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武义县中亿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查报告、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是根据书证应付款账册、入库单和同期市场价格综合评价得出的结论,经质证,大部分被告人予以了认可,该鉴定数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然,被告人应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时,未能提供证明该鉴定数据不实的证据,有关诈骗数额不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杰也是本案的主谋之一,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视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在三年或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是自首;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案件,有二次一般立功情节;其与李锡安共同退赔人民币6075322元,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锋明知成立永安公司是为了诈骗,仍积极帮助犯罪,当其得知该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后,才被迫离开公司,其与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锋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罪,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跃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已扣除此前羁押的日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应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应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已扣除此前羁押的日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由武义县公安局移送的退赔款人民币七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笑鹏附:(2010)金武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