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国雄与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姜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国雄;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姜志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雄。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新天地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法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志华。委托代理人:郑鸣,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国雄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原审被告姜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金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晔、原审被告姜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初,叶国雄受沈菊英等人的委托,协助办理一份银行存兑汇票(金额400万元,票号为EC/0100306876)的贴现事宜。12月7日,叶国雄联系金冶公司要求帮助贴现,根据金冶公司的要求,又由金月新联系了浙江华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作为背书单位向金冶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在叶国雄向华煜公司出具保证汇票真实并承诺如有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又向金冶公司垫付了贴息款20万元后,华煜公司于当日在汇票上加盖了背书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冶公司,金冶公司接受汇票并当即将400万元汇票款支付华煜公司。华煜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金月新与叶国雄的要求,将其中200万元汇入叶国雄银行卡内,将其余200万元汇入金月新个人银行卡内。叶国雄收到200万元汇票款后,于12月8日与沈菊英的儿子邵立进行交接,将其因受委托办理汇票贴现而取得的汇票贴现款向委托人予以交付。在交接款项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叶国雄将其为委托人向金冶公司垫付的贴息20万元收回,在应交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2007年12月14日,金冶公司将该汇票用于支付其他单位钢材款。2007年12月20日,该汇票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支行鉴定,认定为伪造票而被没收。2008年5月16日,金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煜公司返还40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008年7月2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令华煜公司返还金冶公司4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7112元。2008年11月19日,金冶公司与华煜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金冶公司同意华煜公司在返还360万元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月10日,华煜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叶国雄和金月新,请求判令叶国雄和金月新返还华煜公司40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008年12月17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叶国雄和金月新应各自返还华煜公司200万元,各自赔偿华煜公司利息损失58636元。叶国雄和华煜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10月9日,叶国雄与华煜公司达成了由叶国雄返还华煜公司190万元等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姜志华系金冶公司的职员,其向叶国雄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姜志华在收取款项后已将该款交给所在公司,故叶国雄要求姜志华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法律明显不符,不予支持。叶国雄系受沈菊英等人的委托而办理汇票贴现业务,其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虽向金冶公司垫付了贴息20万元,但在向委托人转交受委托取得的汇票款的时候,已将其垫付的贴息款予以收回,即委托人已经将该贴息款支付给叶国雄。叶国雄就垫付贴息的问题已经与委托人处理完毕,叶国雄并未因垫付贴息而造成实际损失。目前,叶国雄之所以受到了经济损失,是因为华煜公司要求其返还汇票款,该损失应当由委托其办理汇票贴现的责任方予以承担。据此,该院认为,叶国雄并未因垫付贴息而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贴息款虽是经叶国雄交给金冶公司的,但实际承担者是沈菊英等人,叶国雄现以不当得利要求金冶公司返还20万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国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叶国雄负担。上诉人叶国雄向本院上诉称:叶国雄已是伪造汇票实际损失的承担人,除向交付上家沈菊英等人实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外,对金冶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的20万元,依据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于法有据。而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叶国雄转交200万元时与沈菊英等人结算扣除了该20万元,据此认为金冶公司收取叶国雄20万元变为“实际承担者是沈菊英等人”,从而以该债权转移给了沈菊英等人为由驳回叶国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沈菊英等人实际占有的是叶国雄交付的109.5万元,无权也不可能还享有未占有的金冶公司不当得利20万元的债权。法律规定,享有债权必须有合法根据,包括因转移而享有的债权,而沈菊英等人据于伪造的汇票已经取得的财产属于不法占有,更何况还能据此享有金冶公司20万元的债权,或称之为合法取得从叶国雄处转移的债权。原审判决忽视了财产权取得的合法性规定以及只有合法债权才存在转移的要件,从而导致判决理由及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冶公司返还叶国雄不当得利20万元。叶国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在涉案汇票被确认为假汇票后,各方所取得的相应款项的合法依据即已丧失,各方应依法予以返还,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依照生效判决,叶国雄正是被当成相对取得款项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在丧失合法依据后,叶国雄向华煜公司收取的200万元就构成不当得利并承担赔偿责任。同理,金冶公司向叶国雄收取的20万元“贴息款”也丧失了合法依据而应依法返还。因该20万元系叶国雄给付金冶公司的,叶国雄是该不当得利的债权人,金冶公司理当向叶国雄返还20万元。此外,叶国雄与沈菊英等人的结算约定因无效而无约束力,不得作为拒绝返还的理由,且沈菊英等人自始未取得过该款项,无从谈及不当得利,叶国雄无权以不当得利向沈菊英等人主张返还该款项。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准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严晔律师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金冶公司通过具体经办人向叶国雄收取的20万元是基于涉案汇票“贴现”而支付的利息,并不是不当得利,且叶国雄起诉自认其系受人之托而办理汇票“贴现”,故其行为从法律上看仅代表票据关系的相对人,而非代表叶国雄本人。其次,叶国雄垫付的20万元已经在“贴现”款项中收回,客观上不存在20万元的损失。再次,叶国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叶国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志华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姜志华作为金冶公司的员工,向叶国雄收取20万元是职务行为,姜志华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叶国雄将姜志华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叶国雄的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叶国雄已经明确放弃要求姜志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叶国雄支付给姜志华现金20万元作为涉案假汇票的“承兑贴息”,姜志华于当日出具给叶国雄一份收条。姜志华收款后即交金冶公司财务入账,金冶公司账务于同月24日出具一份《中国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现金缴款单》,证明金冶公司收取了20万元并写有缴款单位为华煜担保(即华煜公司),但该缴款单未交给叶国雄。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在案证据亦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叶国雄给付金冶公司的20万元是代表其个人给付还是属于代理行为的问题;二是金冶公司收取的2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而应当予以返还以及本案叶国雄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叶国雄系受沈菊英等人的委托而帮助办理涉案汇票“贴现”事宜,并由其个人代为垫付20万元“贴息款”给金冶公司,但当叶国雄收到华煜公司根据涉案汇票给付的200万元后,在与沈菊英和邵立交接结算时经协商扣除了该20万元垫付款。对此事实不仅有邵立出具的书面收款证明予以证明,而且叶国雄亦予自认。因此,应认定叶国雄给付金冶公司20万元的行为属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涉案汇票为他人伪造的假汇票,据此取得款项的人均为不当得利人,均应予以返还。金冶公司向叶国雄收取的20万元也不能例外,应依法返还受损人。只是由于叶国雄的给付属于为他人垫付的代理行为,且该债权实际已经转移给沈菊英和邵立,故叶国雄无权以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身份请求金冶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叶国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叶国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上诉人叶国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晓红审判员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