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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50号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伪造,私下增加了“电镀加工”四个字,原告诉讼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奉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上“电镀加工”四个字确系原告自己所加,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