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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乙。被告:王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证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黄则某某急需资金周转,经黄丙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担保人王某对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负连带责任保证;管辖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黄乙。被告黄乙将其坐落于瑞安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及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乙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乙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乙支某某告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黄乙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000元;四、被告王某对被告黄乙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黄乙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乙就借款、被告王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约定,及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乙的事实。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为原告生意上的伙伴,借款时其在场,看见两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黄乙。被告黄乙、王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由证人证言加以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黄乙经人介绍向原告黄甲借款20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乙欠原告黄甲借款20万元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对被告黄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黄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甲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乙追偿。本案受理费468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184元,由被告黄乙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