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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湖南省邵阳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于湖南省邵阳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携带钢锯、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澥浦镇觉渡村粮食基地东边一水泵房,采用钢锯、扳手破坏水泵电机底部固定螺丝等手段,窃得3千瓦电机(带三角架)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进行分拆销赃。2、201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至本区澥浦镇觉渡村蒲沙河一水泥路尽头的水泵房,由刘某甲、刘某乙使用钢锯、扳手破坏水泵电机底部固定螺丝,刘某丙望风,窃得5.5千瓦电机(带三角架)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进行销赃。3、201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至本区澥浦镇觉渡村蒲沙河水渠边一水泵房,采用钢锯、扳手破坏水泵电机底部固定螺丝等手段,窃得5.5千瓦电机(带三角架)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69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查获的电机及退赔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锯、扳手各1把,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刘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赔受害单位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