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傅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傅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练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练某某诉称:被告将装修、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承揽。2008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17669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6692元。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1766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练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76692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练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176692元。如果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34元,由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立    军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