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汪某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与祝某某、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祝某某,汪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汪某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祝某某因做工程急用向我借款38000元,一直未能归还。2009年11月20日,被告祝某某与我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两次归还欠款,并由被告汪某某签名担保。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祝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2、被告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汪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以及订立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祝某某、汪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汪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某为被告祝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多次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汪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之后未提出任何抗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汪某某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汪某某对被告祝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被告汪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