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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孝科盗窃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科,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古丈县。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脱逃,同月1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脱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科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孝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0年9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孝科伙同“小胖”、“二哥”(均另案处理)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东岙汪某家,后采用千斤顶撬窗等手段入室,窃得汪某长裤一条及裤袋内的人民币180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涉案物品无法估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孝科伙同“小胖”、“二哥”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东岙洪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00余元、手机三部等物(涉案物品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DNA串并案件通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脱逃事实被告人张孝科涉嫌上述盗窃犯罪在被民警抓获后,由于身体原因被临时羁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信息采集室。2010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孝科趁看管人员不备,挣脱手铐逃离羁押场所。同月13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古丈县默戎镇将被告人张孝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朱某、吴某、沈某、陈某的证言、临时羁押地点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孝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孝科因涉嫌犯罪,在依法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孝科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孝科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