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邓某1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936号原告邓某1,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宋某,女,汉族,1991年4月2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邓某1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3由原告抚养、邓某2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邓某3和邓某2。原告于2015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15)万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被告仍无缘无故外出,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邓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邓某2于2011年5月1日出生、小女儿邓某3于2013年7月16日生,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无故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到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10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被告仍一直无故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生育小孩后,自2014年无故出走多年,始终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抚养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再次起诉,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邓某1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个小孩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落实抚养权,为保障婚生小孩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两个小孩可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大女儿邓某2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1与被告宋某应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持本判决另行登记结婚时应当经本院生效确认)二、小孩邓某3、邓某2随原告邓某1共同生活,由被告宋某支付婚生小孩邓某2的抚养费按月700元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春明助理审判员 郭文峰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