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滕某某买卖合与谢某某、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谢某某,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月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公司购买机电产品。2010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800元,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款分六期支付,如被告有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上述协议经被告谢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00元,余款238800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8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谢某某、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亦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公司购买机电产品。2010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800元,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款分六期支付���且经被告谢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00元,余款238800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凌宵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谢某某应支付余款23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23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凌宵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38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谢某某、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应小青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