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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明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明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明某。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被告文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文军义。原告明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的病情已基本治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去渭南打工。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2010年5月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诉,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是2010年5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系婚后所得,现在经治疗被告之病情已基本治愈,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经基本治愈,只要原告多体贴被告,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一昧坚持离婚显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