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与骆乙、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甲;骆乙;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骆乙。被告: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甲与被告骆乙、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骆乙、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里生活需要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4日归还,有被告骆乙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骆乙、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2010年农某十月初九折成公历实际为2010年11月14日为由,将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11月15日。被告骆乙辩称:我有意见的,这笔钱是我女儿骆丙借去开饭店的,不是我借的,后来原告来催讨借款,考虑到与原告关系不错,我向原告出具这张某某的,在条子中我表达的意思是由我向女儿去催讨回来,如催不回来,由我负全部责任。被告芦某某辩称:我同意我丈夫骆乙的意见。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骆甲补充陈述称:本案的借款并非如二被告所述,被告骆乙与原告的父亲是很好的朋友,通过原告的父亲,原告才将钱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和女儿之间的事情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原告骆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11月14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骆乙、芦某某经质证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骆乙、芦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骆乙、芦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日(农某八月二十六),被告骆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0年11月14日(农某十月初九)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骆乙至今尚欠原告骆甲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骆乙和被告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骆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乙抗辩该借款系其女儿所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乙、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骆乙、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