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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蔡金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堂,小名幺娃子,男,1968年7月11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辩护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堂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蔡金堂某趁邻居曾某某外出赶集之际,揭开曾某某租住的房屋顶瓦,从屋顶进入曾某某卧室,盗走曾某某存放在纸箱内的现金5000元并藏匿于自家厕所石板下。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正健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亓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