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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4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承诺于2010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2011年1月5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7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01%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日借条、2011年1月5日承诺书、2011年1月7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01%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XX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