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周某某、李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甲;周某某;李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李乙。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李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汀汀、李乙,被告周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被告周某某在义乌市物资市场××号经营墙纸生意。2009年10月18日,原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在其店面购买墙纸约2000元。被告周某某遂安排工人李甲到原告住处装贴墙纸。当天被告李甲在贴墙纸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电视机(价值7500元)。后经过调解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甲是被告周某某的雇员,两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李甲不存在雇用关系,只是介绍李甲给原告贴墙纸,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李甲,与我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李甲辩称,原告向周某某购买墙纸,我经周某某介绍给原告贴墙纸,当面与原告讲好工资为5元/平方米,贴好后由原告支付工资。我去贴时,发现电视机(价值7500元)挂在墙上,要求原告把电视机拿下来,才可以贴。我第三次去的时候,电视机仍挂在墙上,即由我和原告将电视机从墙上抬下来。墙纸贴好后,电视机由我和同事挂上去的,挂好后,原告妻子用布擦过电视机上的灰尘,当时没有发现电视机损坏。我们贴好墙纸是下午五时左右,当天晚上七时左右原告打电话说电视机被损坏。我们没有损坏原告的电视机,与周某某没有雇用关系,贴墙纸的工资是由原告付的,但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在被告周某某店面购买墙纸。被告周某某遂介绍被告李甲到原告住处装贴墙纸,装贴墙纸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李甲与李丙一起前去贴墙纸。在贴墙纸过程中,由原告和被告李甲把墙上的电视机拿下来。墙纸贴好后,由被告李甲与李丙一起将电视机挂回原处,电视机挂好后,原告妻子曾用布擦过电视机上的灰尘。后原告发现电视机损坏,遂打电话给被告李甲。被告李甲前去看后发现电视机确实是坏的,但要通电后才能看出来。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曾到江东商苑社区调解,未果。原告至今未将墙纸款和贴墙纸工资款支付给两被告,周某某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刘甲支付墙纸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购买墙纸单据、江东商苑社区调解记录、电视机发票、电视机照片和被告周某某申请调取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3465号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视机维修人员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电视机损坏的事实没有争议,但电视机损坏时间、损坏原因和损坏程度不明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电视机需通电才能看出已坏,在拿下和装回电视机的过程中,电视机是不通电的,看不出电视机已坏,存在之前或之后损坏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视机损坏的原因和损坏的程度,也未申请对电视机的损坏原因和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和评估。被告李甲也不是被告周某某的雇员。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