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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李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6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满十日后,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应偿付原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被告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为凭,被告丁某某签字确认。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某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以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定为30800);2、判令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丁某某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丁某某为上述借款作保的事实。被告被告李某、丁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被告李某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拖欠原告戴某某借款20万元及被告丁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李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戴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