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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周阿惠与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惠,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周阿惠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住所地:镇海区骆驼工业区荣吉路46号。代表人:陈利伟,该厂厂长。原告周阿惠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惠起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因厂房需拆迁到骆驼东(骆贵路口)另行建造,原告受被告等七家企业委托,办理拆迁房新房建筑的有关手续。原告为被告等七家企业新建厂房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按被告等七家企业的厂房面积来分担,共支付各项费用145241.2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5043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35432.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以无款支付为由而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35432.20元。原告周阿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等七家企业委托原告办理拆迁房新房建筑事宜的事实。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等七家企业与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就七家企业综合厂房建筑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骆驼七家企业建筑面积一览表及费用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等七家企业厂房总建筑面积为9387.28平方米,其中被告厂房建筑面积2529.38(1876.56+652.82)平方米,原告为办理拆迁房新房建筑事宜共支付各项费用145241.20元,被告应负担5043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原告35432.20元。4.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四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等七家企业支付楼房厂房行吊引下线检测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及白蚁防治费共计27336.20元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晒图费290元的事实。6.张珏于2003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效果图制作费1500元的事实。7.浙江省宁波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及收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41元的事实。8.郑维于2003年11月17日和2004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晒图费1074元的事实。9.卢忠达于2003年11月11日和2004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及尚欠设计费10000元的事实。10.魏德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勘察费12000元的事实。11.卢忠龙于2005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12.徐朝树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放样测绘费5000元的事实。13.张定忠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挖游泳池费用5000元的事实。14.原告周阿惠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七家企业办理拆迁房新房建筑事宜过程中支出电话费、交通费、餐费等共计5000元的事实。15.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镇海光明电工合金厂负责人方士荣、宁波市镇海申佳羊毛衫厂负责人陈惠国、宁波市镇海骆驼电信器材厂员工徐君飞作出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等七家企业曾委托原告办理拆迁房新房建筑的有关事宜,七家企业均同意按照费用计算清单来分担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因厂房拆迁需另行建造,原告周阿惠受被告及另外几家企业委托,负责办理拆迁房新房建筑的有关手续。原告为办理被告及另外几家企业新建厂房手续事宜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5241.20元。根据被告及另外几家企业的厂房建筑面积来计算,其中被告应负担5043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35432.20元。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委托原告周阿惠为其办理拆迁房新房建筑事宜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周阿惠处理委托事务后,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应当偿还原告周阿惠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周阿惠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偿还所垫付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应偿还原告周阿惠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54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明星车辆配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