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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彭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入赘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董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女孩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仕阳镇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彭某结婚后一直在仕阳镇居住,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毫无音讯的事实。被告彭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当上门女婿,但被告一直不是很情愿。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乙。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于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告董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在外务工,收入不错。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被告不是很情愿当上门女婿;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于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已严重影响了家庭稳定,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董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告经济实力不错,原告要求抚养女孩董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合情合理合法,对女孩董某乙的成长也有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女孩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董某甲;被告彭某可以随时探望女孩董某乙,原告董某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东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