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希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李希(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水产缺乏资金,陆某某原告借款。200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付清借款86000元及延期付款和利息(自2008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乐清市仙溪镇卓屿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5年开始,陆某某原告借款。200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6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欠原告80006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应依约偿付利息。原告称借款的本金实际为86000元,因被告笔误写成了8000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盛某某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应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6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染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