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永某与深圳市品X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某,深圳市品X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79号原告:郑永某。被告:深圳市品X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巢燕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陈初瑛、孙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巢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口头约定月薪1000元,每周工作40小时。实际上,原告每周工作7天,周一至周六工作11小时,周日加班8小时,但被告仅按6.8元/小时、周日9.2元/小时核发加班工资,且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77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29元,并为原告办理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有相关的入职协议、履历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离职前为被告职工,任作业员,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约定底薪900元,每周工作40小时。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单”,该单注明了退还钥匙、工衣、证件等。2010年7月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2010年6月份工资1148元、7月份工资50元,并制作了工资表由原告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索求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养老保险,未获支持,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入职时间有争议,被告提供的履历表、入职协议均注明了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填写资料时未注时间“2010.6.1”,时间是被告事后补写的,并提供了被告职工集体在金沙湾游玩的照片,称该活动为被告方于2010年4月份组织活动,但照片无日期,被告主张活动时间为2010年6月份中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裁决书、工资表、履历表、入职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入职时间的确认。经查核相关证据及其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供的履历表、入职协议为直接证据,具有原告签名,且两份资料显示的入职时间“2010年6月1日”与劳动合同期限相符,对求证事宜已具盖然性;二、原告提供的集体活动照片,无时间显示,为间接证据,无其它证据辅以证实,不具备证明力;三、履历表是依据入职协议提交的,其上显示原告年龄为22岁,可初步推定该履历表是在2010年1月3日后填写的(原告出生日期1988年1月3日),与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21日入职不相符;四、原告称填写履历表、入职协议时未注时间“2010.6.1”,时间是被告事后补写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书面签名而留空入职时间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怠于维护自身权益,应自负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辩驳,即不能证实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关于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问题,应循行政途径解决,法院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江枫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