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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塑料××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1号原告:金华××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镇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金华××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安塑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利安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佳利安塑料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稳定剂、钙锌稳定剂产品,按照双方约定,当月货款当月结清。截止2010年5月底,双方再无业务往来,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有250887.50元货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收未果后遂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通知单》,被告盖章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但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后经发律师函及电话催收,被告仍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5088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128元(自2010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同等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75元(自2010年6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仍按同等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50887.5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佳利安塑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通知单传真件1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50887.50元货款未付;4.《销售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当月货款当月付清,但至2010年5月底,被告理应结清剩余货款;5.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在2010年11月22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金某管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复合稳定剂、钙锌稳定剂产品。2010年9月21日,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887.50元未付,并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对账通知单》核实。被告收到《对账通知单》后,在该《对账通知单》账目核对无误处盖章确认。双方对账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前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管业公司欠原告佳利安塑料公司货款人民币250887.50元,有原被告确认的对账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管业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管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887.5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焕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