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c×××××轿车所有人。2009年10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用浙c×××××轿车,后被告又将车辆转交给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周某某行驶。当天晚上10时10分,周某某驾车途经104国道线1980km+650km处,车辆碰撞肖仙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肖仙凤、摩托车上乘员庄某受伤及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及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肖仙凤、庄甲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10日,法院判决周某某赔偿肖仙凤、庄某经济损失62544.06元(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20日,经苍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肖仙凤、庄某支付人民币48000元,才了结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借用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第三人驾驶,致使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事故伤者赔偿金48000元、车辆维修费6500元、拖车停车及车辆检验费3400元、车辆扣押期间交通费损失15750元。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分别是交警部门与金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与周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被告又将车辆转交给周某某;4、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周某某驾车将肖仙凤、庄某撞伤的事实;5、苍南法院判决书,证明事故给伤者肖仙凤、庄乙成经济损失62544.06元(交强险外)、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事故伤者肖仙凤、庄某支付10000元的事实;6、行政强某某施凭证、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交纳执行款发票,证明原告向伤者支付38000元、车辆被扣押315天;7、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支出维修费6300元;8、车辆扣押期间停车费、检验费、拖车费,证明停车费2780元、检验费400元、拖车费220元;9、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金某某借用车辆后转交周某某使用。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的朋友周某某要借车,因为原告有一辆轿车,被告就联系了原告,郑某某把车开到被告的家,租给了周某某,并讲好价钱,然后就交付了钥匙,被告在这个过程中只是一个介绍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不是借车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苍南县人民法院档案(苍南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金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金某某非实际借车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谈话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周某某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被告介绍后认识,在谈话时是讲不出郑某某这个人的。谈话中隐瞒了车主自备车当出租车这个事实。对于金某某谈话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证明在借车过程中被告只是个介绍作为,这两个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4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明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行政强某某施只能证明扣留机动车的事实,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周某某以前的谈话内容不一致,和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对经过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交警部门与金某某、周某某所作的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8、9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有两张由平阳县顺安修理厂出具的货物单,上面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合计金额是6500元,能与修理单位出具的税务发票相印证,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笔录是2009年12月4日金某某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制作,金某某在笔录中称郑某某的车辆是经自己介绍租给周某某,该笔录真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的主张。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某、案外人周某某均不具有驾驶资格。2009年10月9日,金某某的朋友周某某想借车,金某某就联系了郑某某。郑某某将自有的浙c×××××轿车开到金某某家,三人在一起商谈了租车的价格等事项,然后郑某某将车钥匙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又将车钥匙转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浙c×××××轿车开走。2009年10月9日22时10分许,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轿车沿着平阳县往苍南县桥墩镇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线1980km+650m处,车辆右侧碰撞由肖仙凤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右后尾部,造成肖仙凤和摩托车后座乘员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2009年12月1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行经事故路段,车速过快,以致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周某某属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3日,肖仙凤、庄某分别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予以赔偿。2010年6月10日,苍南县法院判决周某某赔偿肖仙凤、庄某经济损失62544.06元(交强险限额外),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24日,本次事故伤者的亲属收取车主郑某某赔偿款10000元。2010年8月20日,肖仙凤与郑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郑某某向苍南县法院交纳执行款38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郑某某的其余赔偿款连带责任。2010年8月23日,郑某某因本次事故交纳拖车费220元、停车费2780元、肇事车的技术检验费400元。2009年12月4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某某将浙c×××××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某某驾驶,实施了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决定对金某某处以罚款500元。事后,金某某交纳了罚款。2010年9月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苍执民字第9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周某某正在监狱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裁定(2010)温苍执民字第9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争议事项。一、浙c×××××轿车的借用人是谁。1、2009年10月9日,金某某出面联系了郑某某要求借车,因为金某某与郑某某是邻居加朋友关系,金某某才会向郑某某要求借车,同理,郑某某也是基于对金某某的信任才同意出借车辆。虽然最先提议借车的人是周某某,但郑某某与周某某并不认识,郑某某本意上不会将车子借给一个陌生人,由此才发生三个人在一起商量用车的报酬等事实,三人协商妥当后郑某某也是将车钥匙交到金某某的手中。至于金某某拿到车钥匙借用车辆后又交给其他人使用驾驶,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2、2009年11月30日,周某某在接受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讯问笔录第5页中,民警问:“是谁将车交给你开的?”周某某回答:“我是向金某某借的。”由此也可以反映出周某某当初是向金某某借车,因金某某本人无车可借,而是先由金某某向郑某某借来车子后再转借给周某某,这是两个不同的借车关系。3、2009年12月4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某某将浙c×××××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某某驾驶,实施了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决定对金某某处以罚款500元。金某某签收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事后按决定书的要求交纳了罚款。这一事实亦充分说明金某某是直接向郑某某借用浙c×××××轿车的人。因此,金某某才是浙c×××××轿车的第一手借用人,周某某只是该车的实际用车人和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二、郑某某出借车辆肇事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承担。郑某某作为车主让受害人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被判决和致害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后,郑某某支付了38000元的赔偿款,加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伤者的10000元,合计为48000元,该款项有人民法院开具的执行款票据和伤者亲属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用6500元有修理单位出具的税务发票和物品清单作为证据证实,亦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3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合计57900元。郑某某主张肇事车被扣期间造成交通费损失1575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正在服刑,目前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先由其他义务人予以赔偿。金某某借用车辆后,未尽到妥善保管和使用的义务,以致车辆又被他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金某某作为借用人应对借用物品的损失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郑某某所有的浙c×××××轿车是家庭自备车,但郑某某却将该车出借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同时,郑某某在出借车辆时,未认真审核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增加了车辆运行中的风险,并最终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中的50%,即应赔偿28950元。郑某某因本案获得的赔偿不足部分,可向周某某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895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郑某某负担458.50元,金某某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4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钱成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