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2009年5月5日,被告李某又以同样理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李某、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2009年5月5日,被告李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李某、翁某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