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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金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聪,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金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日晖桥上,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波。2、201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金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桥西南侧的巷子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波。3、201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金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桥西南侧的巷子里,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波。4、2010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金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老年大学门口,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0.14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波、杨昌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贩卖毒品数量少,对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波、杨昌银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善县公安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0.34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金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手机1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