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0号原告:许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1980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3月17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已成年并成家。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8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一次性补充原告精神损失费五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某与胡某甲于1980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并成家。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夫妻矛盾可以缓解,夫妻感情也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