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杭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友谊公寓××室。法定代表人: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宣某某。上诉人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杭州××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货上门,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无论是以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均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作为供方与需方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即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由供方杭州××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杭州××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嘉兴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