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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许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浙c×××××宝马轿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许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如逾期归还,被告黄某某愿意承担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1%违约金责任。为确保信用,被告黄某某自愿以轿车一辆(浙c×××××)为抵押。被告黄某某收款后亲笔出具借款凭证、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协商处理抵押物,但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8月15日算至2010年12月23日暂计89464元;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自己与原告素不相识,其是通过他人向担保公司借款的。原告实际收取利息是每万元35元/天,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上借款本金是19万多元。另外,当时自己是有一辆宝马轿车抵押在担保公司,但对方没有遵守不准使用的约定,把该车行驶了3000多公里,导致双方还款协调不成而将车子一直放在派出所里。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1%违约金责任,有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被告黄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c×××××宝马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于当日将该轿车交给原告,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该抵押物由原告陈某某处理;按时还清借款,抵押物归还,有被告黄某某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曾就被告未归还借款以及原告方使用了浙c×××××宝马轿车而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凭证、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有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对被告周某某辩称已支付高额利息款以及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多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陈某某系该借据的持有人,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向陈某某借款22万元的内容。综上,被告的相关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某某以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实现车辆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使用了被告黄某某的车辆而引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