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周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周某某;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宗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虞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07年6月18日,被告周某某又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虞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虞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500000元从2007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虞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宗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0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虞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2007年6月18日,被告周某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虞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月息按20‰计付,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虞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宗某某借款15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约定计付利息。被告虞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500000元自2007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元,减半收取110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1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