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赵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陈某某,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43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赵丙。被告:陈某某。被告: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饶市××永丰镇××号。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诸暨市××××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赵甲因伤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