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甲、王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王甲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6日归还,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王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被告王甲、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长帅晓峰代理审判员胡晴环人民陪审员朱天一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