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功×与绍兴市××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杨乙。被告绍兴市××功××司,芝镇大树××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0月31日,双方共发生买卖业务596548.8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货款366548.8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6548.82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6548.8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市××功××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一、被告是与杭州天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往来,主体应当是杭州方而不是原告。二、原告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未实际交付货物,应提供交货的证据。三、被告已支付了267000元,但原告未交付货物,被告也未收到货物,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6月30日码单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764.05元)。证据2、送货码单7份,要求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证据3、进账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由于没有实际交货,增值税发票是连号,金额都是一样的,不是按实际开具的发票,所以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货物。二、送货码单的送货单位是杭州天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所以主体不符,应当由杭州天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来起诉,而不是原告。三、对进账单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37000元的事实。证据2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收到过被告37000元。对采购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至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至2010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布匹计596548.82元,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82784.7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认证抵扣。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67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功××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书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预付款,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的267000元系预付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并认证抵扣了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综合以上事实,对被告关于货物系杭州天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供应被告,非原告单位供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功××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548.82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衣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19元,由原告负担343元,由被告负担5576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