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葛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并没有向某告借款,当时之所以向某告出具借条是为了保证原告旧村改造的房某能建起来。在原告起诉之前,她也曾通过其他人来催过款,只要房某建起来,我会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北苑×××下山头村陈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计¥:50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房某建起了后再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楼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