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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浙江省××乡。负责人:诸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以下简称塘坞分社)为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塘坞分社负责人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塘坞分社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余某某以购买化肥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元及利息。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定于2010年1月20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余某某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本金7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20日止利息为75.45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