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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与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曾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1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池某与被告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和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起诉称:2005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在义乌合伙经营围巾拉毛业务。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85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款项18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双方合伙在义乌做拉毛生意,双方没有写书面的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被告确有欠原告1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面没有欠“池某”二个字,写欠条的纸张也不是这张纸,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对退伙事项尚未结清,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85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欠条上面“池某”二个字不是他写的,写欠条的纸张也不是这张纸,但他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在义乌合伙经营围巾拉毛业务。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85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合伙终止后,被告结欠原告18500元,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届期被告未偿还,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某款项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