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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被告金某某人保萧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5986.40元、误工费14100元(75元/天×188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87014.40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金某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萧山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人保萧山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萧山某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约8000元,同时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有1000多元的损失。被告人保萧山某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金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按照调解意见确认的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同样按照60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计算;修理费,应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票据;4.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7时4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三益线11.3km处由东某某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祝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金某某已为原告祝某某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并支付部分急救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理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86.40元(已扣除金某某垫付的住院医药费5000元,且不包括其垫付的急救费用)、误工费14100元(75元/天×188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7989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萧山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祝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9894.40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祝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交纳385元,由祝某某负担31元,金某某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